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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蕭全政所指導 王金豐的 臺灣行政執行組織與制度之政經分析,2001-2016-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為中心 (2015),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偏差、法體系、執行機關、績效評比、公平正義、人權保障。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興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李惠宗所指導 楊順琇的 化妝品標示義務問題之研究 (2009),提出因為有 比例原則、利益衡量、風險預防、營業秘密、基本權衝突、知的權利、言論自由、營業自由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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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臺灣行政執行組織與制度之政經分析,2001-2016-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為中心

為了解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的問題,作者王金豐 這樣論述:

各國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制度之選擇,乃基於其各該政經社文背景。臺灣作為一個大陸法系且發展上相對落後的已開發國家,政府本即肩負以法律規範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責大任;而行政機關之任務,則係以有效率的公權力貫徹法律之規範,以維護社會秩序並實現公平正義。至於「人權保障」,在法制上應以「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等「法治國原則」,加以規範;在執行實務上,則是透過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方式,藉由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及司法權之最終審判,來落實對人權的保障。1998年行政執行法修正時,立法者企圖以將執行機關設置在法律人最多的法務部的方式,想要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無異太過簡化問題的複雜性。其次,從比較制

度觀點來看,大陸法系的德國及日本之行政執行制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皆由原處分機關自力執行,美國的財稅案件也是由稅捐機關自力執行,則台灣為何不能由原處分機關自力執行?尤其是稅捐機關。且由於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的分立,造成了二者之間的齟齬及溝通、聯繫成本,對於行政效率的提升及義務人權益的保障,也都有負面的影響。再其次,在行政效能方面,行政執行處(分署)的執行績效確實比法院時代佳,但卻是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侵害人權為代價;在滯欠大戶案件的執行效率方面,也尚有進步的空間。換言之,執行分署基於其行政機關之本質,無疑在「企業化經營」及「績效管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宣稱的組織目標,即

「落實公權力」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卻在其所建立及引以為傲的「績效評比」制度中,被邊緣化了,而且無法真正引導執行人員為了執行績效所採取之「資源利用行為」,即執行案件與執行手段之選擇。最後,本文認為如要落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由行政機關自力執行之目的,即「提升行政效率」與「實現公平正義」,有關執行機關選擇之最佳方案,應係由原處分機關自力執行,次佳方案則是由財政部專責執行,因為大部分的應納金額來自稅捐案件;如要維持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專責執行之制度,則應加強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間的聯繫、合作關係。現行的執行績效評比制度也應調整其評分項目及比重,否則目前執行績效大部分來自小額案件的現象將

難以改變,滯欠大戶案件之績效也無法有效提升,外界仍然會持續批評執行人員「柿子挑軟的吃」,所謂「公平正義」云云,恐怕無法真正實現。

化妝品標示義務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的問題,作者楊順琇 這樣論述:

全球的化妝品產業正高速成長中,把關化妝保養品的安全性成為各國政府的一大挑戰,怎樣判斷及保護消費者的安全與健康,在再考驗著法規制定者的智慧與應變能力。而安全性評估的方法是否得當?要求項目是否符合消費者的需求?都是政府機關所應考量的。消費者每天使用的化妝品之原料究竟是哪些物質?對人體有害與否?化妝品成分標示是否完全?強制標示又是否侵害廠商權利?本文所將探討的問題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的重點為討論「標示義務」的合憲性以及此義務與營業秘密的權利衝突。國家對於化妝品的風險控制如何反映在管制方式中,也是本文所關注的焦點,本文試圖說明風險概念,並且結合比例原則與風險概念,討論國家的控制是否合憲。第二部份

乃整理比較各國化妝品相關法規的異同及趨勢,透過比較各國化妝品法規的方式來了解國內外法律規定的不同,本研究之最終目的乃是希望為台灣的化妝品相關法規提供更完善的規範,因此在比較外國法規方面選擇了規模較大且發展歷史悠久的歐盟、美國以及在台灣市占率較高的日本。本文之研究方向有以下幾點:一、藉由違憲審查的架構檢視化妝品之標示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二、強制標示成分與營業秘密保護之衝突權衡。三、比較各國之化妝品管理規範異同。四、比較外國法規後,探討我國現行法之瓶頸或是可修改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