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外交部公告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nat.gov.tw也說明:為使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以符合各國以驗證方式 ... 要求該外國人提出單身證明,惟不接受經驗證之我國戶籍謄本,則不無須由我駐外館處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輔導與諮商研究所 金樹人所指導 洪瑩慧的 身體敘事治療團體之敘說研—以毒癮戒治治療性社區為例 (2013),提出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身體敘事治療全敘說、毒癮戒治、團體治療、社會建構、完全敘說。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的解答。

最後網站辦理須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事務所則補充:公、認證之契約、服務證明等文書,應多備一份供法院存檔。 ... 將已認證的英文單身宣誓書帶到台灣外交部驗證,外交部會要求一份影本存檔,須填寫申請文件驗證表格。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身體敘事治療團體之敘說研—以毒癮戒治治療性社區為例

為了解決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的問題,作者洪瑩慧 這樣論述:

本研究目的在探究研究參與者與「身體敘事治療」團體交會之故事以及「身體敘事治療」團體之團體架構及內涵。研究邀請七位居住於「毒癮戒治治療性社區(therouputic community)」之居民,參與每一次進行一個半小時、共進行八次之團體。每一次團體均進行影音資料收集,團體結束後錄音部分謄寫成逐字稿,並反覆觀看影片,作為資料分析的材料。研究分析以敘事研究方法之「類別內容」為主,動作意義轉譯則輔以拉邦動作分析(Laban Movement Analysis)概念,最後以融入/結晶分析方式(Immersion/Crystallization Analysis Style),透過反覆書寫,形成概念化

、命題分類,並論述其獨特及關聯性,形成之研究結果如下:一、研究參與者在「身體敘事治療團體」中敘說經驗事件,從單一的負向結論故事漸漸發展成較為多元同時擁有「失敗」及「努力」之故事。除了認同主流論述影響之問題自我認同的故事外,亦發展出擁有自我主權之認同故事。歸納成員重視之生命故事面向為:「生命的意義感」、「自由的框架」、「深情的力量」和「結伴同行」四部分。透過在團體中探訪此四個面向的故事,在跌宕中前進的戒毒故事,多了源於自身的渴望以及行動力。二、在「身體敘事治療」團體結構方面,發現團體有四個循序漸進的階段,每階段都有其目的,成員在團體中建構整合「身體」與「聲音」語言表達的「完全敘說」對話新經驗,形

成學習路徑,並促成自身故事流轉。四個階段分別為:「起:序曲」、「承:身體主題」、「轉:主題延伸或變奏」、「合:匯流」;團體之內涵,以「敘事治療」後現代社會建構之概念軌道為主,發展出「完全敘說式覺察與投入」、「完全敘說式外化與解構」、「完全敘說式豐厚與迴響」及「完全敘說式見證與遷移」四種對話方式;對話方式與成員生命議題之相關性,則有1)社會建構影響之認同;2)關係對話的影響;3)隱喻聯想的力道,三個層面。最後,本研究提出的建議分為「給實務工作者的建議」、及「對未來研究的建議」,以提供從事此領域工作或研究者之參酌。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外交部單身證明驗證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