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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謝煜偉所指導 蔡承諭的 重新建構詐欺罪——從財產支配關係的觀點出發 (2017),提出政大研究所備取狀況110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詐欺罪、財產法益、財產支配關係、陷於錯誤、法益關係錯誤、財產處分、電腦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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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政大研究所備取狀況110,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重新建構詐欺罪——從財產支配關係的觀點出發

為了解決政大研究所備取狀況110的問題,作者蔡承諭 這樣論述:

我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一直以來都是學說上爭論不休的罪名,其構成要件自行為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以及最後部分學說所認為的不成文構成要件—整體財產損害,可以說在這一連串的犯罪流程中,每一個環節在解釋上多少都還是存有分歧的見解。對此,本文自(足以影響構成要件解釋的)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出發,亦即,重新檢視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之內涵,並拋棄以往以「財產」為重的觀點,援引最近學說上所提出的「人的財產概念」,而認為應將刑法所保護財產法益定位為個人對於財產的支配關係,也就是強調財產的價值應是源自於個人使用或處分財產的可能性,而非作為客體的財產本身;因此,整體財產損害最多也就只能當作

是用以判斷財產支配關係是否受到侵害的其中一項判斷因素,重點仍是在於,被害人支配財產的意思自由是否有受到干擾,以及此是否為值得由刑法加以保護的財產支配關係。 由上述所建構的詐欺罪的保護法益為基礎,即可再處理其所分支出的兩項重要問題,其一,詐欺罪中「施以詐術」以及「陷於錯誤」要件之範圍,即應契合值得由刑法加以保護的財產支配關係之範圍,而此一部分,又必須再結合置身於被害人同意理論中的法益關係錯誤論加以觀察,最終本文認為,應再將被害人對於財產的支配關係,初步區分為消極的處分自由以及積極的處分自由,並分別對於自由的保護課予不同的客觀限制;再者,有關詐欺罪中的「財產處分」要件,則又會牽涉到詐欺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尤其是竊盜罪)之間的界線問題,甚至會直接影響到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3的電腦詐欺罪之定位,對此本文則是認為,詐欺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之間的差異,主要即是在妨害自由的手段類型上有所不同,而電腦詐欺罪的行為態樣即因此較類似於詐欺罪;不過,我國現行刑法針對電腦詐欺之規範,就行為客體而言,僅額外劃分出自動收費設備以及自動付款設備,仍應已不足以應付現今常見的利用第三方付款設備詐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