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3號 - 高點法律網也說明:二、或謂遺產稅本應繳納現金,如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不易變價之物抵繳,既難變為現金,殊失 ... 四、遺產中有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者,此項土地乃為「不易變價」,而 ...

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陳志龍所指導 李振戎的 租稅公平與公正補償之研究—土地徵收與捐地抵稅以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為中心 (2013),提出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所得稅法、釋字第705號、徵收補償、租稅優惠、租稅規避。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所指導 吳怡鳳的 所得稅法上實物捐贈扣除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非現金捐贈、租稅優惠、捐贈扣除額、稅基扣除、稅額扣除的重點而找出了 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的解答。

最後網站租稅法 - 第 598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則補充: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租稅公平與公正補償之研究—土地徵收與捐地抵稅以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為中心

為了解決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的問題,作者李振戎 這樣論述:

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涉及捐地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其認列標準之財政部函釋,認定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為行政規則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及應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問題。此外,其間存在兩個相互衝突的現狀:一是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徵收補償延宕,為延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財產權保障精神,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捐地抵稅具有一定之正當性;二是納稅義務人之節稅規劃,利用購買系爭土地捐贈造成所得稅收鉅額之減少。以取得成本為基礎之扣除額估算有其未盡公平合理之處,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條文仍有財產權、人性尊嚴保障不足之缺憾。本文提出應

以「財產損失」、「特別犧牲」有無為區別之原則,若為「有受損失補償權利」之納稅義務人,方可捐地抵稅以獲取相當於徵收補償之租稅減免,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為維持法律統一性與補償之公正,實有參考之必要;至於購買土地捐贈抵稅者,在未達特別犧牲之情形,如採「公告現值」認列,則應考量租稅優惠不宜過度與存在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能。針對減低財政負擔衝擊之建議,可規定受贈者須為有徵收義務之地方政府,訂定每年受贈總額,並以分期抵償方式解決。

所得稅法上實物捐贈扣除之研究

為了解決既成道路抵繳遺產稅比例的問題,作者吳怡鳳 這樣論述:

捐贈扣除額係帶有引導納稅義務人投入財源予公益團體或政府之租稅優惠,故本研究主要由「公益性」出發,首先認為應以「公益性」之具否作為認定捐贈扣除額之要件,此外,現行法以合於民法總則規定之公益社團或財團作為適格受捐贈人,公益社團或財團之權責機關對其是否具公益性,並未實質把關,即衍伸若干問題。再來就實物捐贈之公益性問題為研究探討,首先實物捐贈與公益應具直接關連性,使捐贈之實物得直接為受捐贈人所用,惟若捐贈之實物無法直接為受捐贈人利用者,則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抵繳規定,即應以捐贈之實物「易於變價及保管」作為公益性認定之要件。另外,現行所得稅法對國防、勞軍及政府之捐贈無金額限制之規定,亦為實物捐贈氾

濫之肇因。本文比較日本法制,認為應回復金額限制之規定,如因特殊重大事故,而有龐大之財政需求時得放寬限制,惟仍應有時限。最後,捐贈物之價值,應以捐贈物得否為受捐贈人直接使用為判斷基準。如受捐贈人得直接使用者,原則上應以取得之成本認定之,若納稅義務人不能或不願提出成本資料者,則以推計課稅而得之公平市價認定之;如捐贈物無法為受捐贈人直接利用,該捐贈物除應符合易於變價保管之要件外,應以該捐贈物變現後之價值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