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要件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緩起訴要件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喬律師寫的 民事訴訟法(下)(喬)(十八版) 和紀綱的 紀綱的刑事訴訟法解題書(5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審前轉向措施在刑事程序的實踐 - 元照也說明:量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輕微案件,認為無特別預防之必要. 者,除為了避免因進入刑事程序對於犯罪嫌疑 ... 有轉向措施性質,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必須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程明修所指導 徐偉倫的 論政府採購法中停權制度之法律性質與相關爭議探討 (2019),提出緩起訴要件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政府採購、停權、不良廠商、管制性不利處分、制裁性不利處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柯耀程所指導 廖志峯的 論緩起訴附隨處分執行問題之檢討 (2013),提出因為有 緩起訴、單純緩起訴、附條件緩起訴、終結偵查、程序轉向、權利平復、法秩序平和、私益性指定支付、公益性指定支付、職權取向、特殊的行政處分、行政執行、法治國原則的重點而找出了 緩起訴要件的解答。

最後網站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 S-link 電子六法全書則補充: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緩起訴要件,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事訴訟法(下)(喬)(十八版)

為了解決緩起訴要件的問題,作者喬律師 這樣論述:

  本書秉持著作者一貫的初衷,以建構民事訴訟法體系為本,並以學說理論、實務見解為枝葉,輔以作者個人意見及考試準備心得,希望貫徹一本書主義,兼顧理論實力及答題技巧。自十週年慶後,最新的18版隆重上市,歡迎舊雨新知光臨小店,願這兩本小書能帶給所有有緣使用的朋友們一點點些微的幫助,也希望縱使歷經風霜,我們仍能懷抱著滿滿的夢想,緩慢但堅定的往前走。

論政府採購法中停權制度之法律性質與相關爭議探討

為了解決緩起訴要件的問題,作者徐偉倫 這樣論述:

政府在市場中常扮演最大的採購者,故政府採購與經濟、產業發展及行政效率息息相關,為了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並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我國制訂有政府採購法,其中第101條至第103條,建構了不良廠商的停權機制,藉由制訂一共15款的停權事由,使有違法或違約等情形的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然自從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業界對於停權制度卻多有抱怨,甚至稱政府採購法為「惡法」,故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因停權處分所產生的爭議始終未歇。 本文首先將從不良廠商的構成要件著手研究,一一探討各款事由之爭議點為何,並統計國內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關於不良廠商之訴訟中以何款事由所生之爭議最多,並研究可能之原因;亦

會介紹如廠商遭認定為不良廠商時,可採取的行政救濟途徑為何,有無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可保障其權益。其次,本文將討論不良廠商的停權處分之性質為何,究係「制裁性不利處分」還是「管制性不利處分」,探討此問題的意義在於停權處分是否有行政罰法中所規定之一般原理原則及相關程序的適用,亦會涉及授權明確性程度高低的問題,更重要的是有無裁處權時效的適用。 關於停權處分定性的爭議,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已透過決議方式將之定性為制裁性不利處分,故本文將以此作為立論基礎,探討目前停權制度的規定或運作是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自己責任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以及檢討裁處權時效的適用問題。又於本文研究之際

,適逢政府採購法修正案通過並施行,因此本文亦會介紹此次修法中關於停權制度的修正內容及提出評析,檢視本次修法後是否能解決先前實務運作上易生爭議的部分,最後根據各章節的論述,提出本文的結論及建議,期能作為日後主管機關決策及修法方向之參考。關鍵字:政府採購、停權、不良廠商、制裁性不利處分、管制性不利處分

紀綱的刑事訴訟法解題書(5版)

為了解決緩起訴要件的問題,作者紀綱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理由1—刪減不必要的學說,減輕負擔   理由2—考試機率越高的單元,題目越多   理由3—題目從基礎到司律,編排上有邏輯,容易吸收   理由4—答題核心明確   理由5—上榜率的數據支撐  

論緩起訴附隨處分執行問題之檢討

為了解決緩起訴要件的問題,作者廖志峯 這樣論述:

我國立法院於2002年1月17日深夜,倉促三讀通過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之3的緩起訴制度,改變了刑事訴訟之生態,擴大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授權檢察官提前於偵查程序,無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就符合緩起訴要件之被告,得課予負擔或指示事項命其履行,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以終結偵查案件。立法本意,企圖經由此一程序轉向,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以疏解案源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荷,期能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以運用於重大社會矚目或複雜之刑事案件上,俾達成精密司法之理想。該制度施行迄今已逾11年,其中附隨處分之執行問題,容有不符法理之處,而有過度侵害被告基本權之不當,自有檢討之必要。緩起訴新制固係參考德、

日等國之立法例,但仍不失本土特色,舉其要者,如附有一至三年的觀察(猶豫)期間,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均得為緩起訴處分,乃較之日本起訴猶豫,並無期間之限制,且不分輕罪或重罪;以及德國附負擔或指示而暫不提起公訴,亦僅限於所謂之輕罪(即自由刑一年以下),始得為緩起訴均有不同。再分析我國緩起訴之態樣有二:其一為單純緩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53條之1第1項,僅附一至三年之觀察(猶豫)期間,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指示之緩起訴處分;其二為附條件緩起訴(或稱緩起訴附隨處分),即除附有一至三年的觀察(猶豫)期間外,尚須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

履行或完成第253條之2第1項指定之負擔或指示。此二種緩起訴處分,前者對被告有利,且無執行上之疑義;後者因課予負擔或指示,對被告相對不利,且有執行上之法理爭議,即不得不慎重,蓋二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即告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均具有禁止再訴之效力,因而可能形成差別待遇。本文研究重點,即置於上述第二種類型,所謂的緩起訴附隨處分之執行問題,附隨處分,乃從條文八款事由,四個面向即權利平復、法秩序平和、行為人身心治療之條件及其他指示事項之遵守等構想,予以分類,而由檢察官依具體案件,決定課予何種義務或負擔,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開始執行指定之負擔或指示事項。由

此可知,附隨處分須於緩起訴確定後,始具執行力,因此附隨處分之性質,將影響執行之法效;而附隨處分性質之界定,厥與檢察官之定位有關,亦即國內爭議已久之檢察官屬性,若檢察官亦係司法官,則此一附隨處分,可被認為是司法處分;如檢察官被定位為行政官,則附隨處分應認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特殊的行政處分。如此區分之實益,在於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履行時,如何妥適執行見真章,蓋若係司法處分,通說見解認非刑罰制裁,則無論是否續行偵查,檢察官最後均只能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一途;但若係特殊的行政處分,則可另尋公法體系,要求行政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方能貫徹緩起訴之立法原意。由於我國公法法制已趨完備,且檢察官之職能不

斷擴張,因此,本文先在第二章,就緩起訴制度做一引介與觀察後,隨即探討檢察官之定位,最後將檢察官定性為,兼具行政官與司法官屬性之國家公務員,並為應實務操作易於判斷,輔以職權取向說,依檢察官執行職務內容,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予以區分究係行政官抑或司法官。第三章及第四章之主要重點,強調附隨處分係由檢察官基於偵查主體地位,對偵查客體之被告所為之命令,此一命令性質有異於刑罰制裁,或可稱之為新型態的強制處分,而其四個面向又係刑事程序轉向的處遇措施,既由兼具司法官與行政官屬性,而偏向行政官色彩之檢察官所為,乃依職權取向說,認係特殊的行政處分,從而可以為附隨處分之後續執行問題,找到強而有力的法理依據,若被告不

履行負擔或指示之義務,即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實現附隨處分義務之內容。至本文第五章,主要在論述緩起訴附隨處分之實務運作及執行上之檢討。本文認為附隨處分之指定支付,本區分為私益性指定支付及公益性指定支付,前者係指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額之指定支付;後者是指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實務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兩者支付之對象及其性質顯有不同,法理基礎亦相異,惟第253條之2第2項後段竟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有不妥,致破壞我國公私二元體系法制,違反法律秩序單一性原則。故在修法之前,依本文對檢察官之定性及附隨處分為特殊的行政處

分,足可解決上述不合法理之現象,對於公益性之指定支付不履行,則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行政強制執行,俾符緩起訴之立法初衷。最後本文於第六章提出研究結論及建議,乃將研究之發現與重要見解,為綜合性之論述,先做出結論,認為緩起訴確定附隨處分即具執行力;且確認八款四面向的附隨處分,為特殊的行政處分,以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再就第253條之2第1項,不符合憲法原則部分,綜合個人研究所得與如何有效執行之創見,提出建議,以導正附隨處分執行上之缺失。最後建議透過立法程序,將附隨處分不符法理之處,授權主管機關法務部增訂「附隨處分執行辦法」,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使對附隨處分可能侵害人身自由、財產

及言論自由權保障之問題,得有執行之法律依據,以符法治國原則,使緩起訴制度益臻完善,可長可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