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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臺科技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羅承宗所指導 陳啝溏的 從實務觀點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運作 (2020),提出自然人憑證給代辦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破產法、禁奢條款、資產管理公司、銀行不良債權讓售、債務更生程序、債務清算程序、債務免責及復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姚志明所指導 黃韻蘋的 旅遊契約之研究-兼論網路交易之法律問題 (2007),提出因為有 旅遊契約、履行輔助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旅客之變更權、消費者保護、定型化契約的重點而找出了 自然人憑證給代辦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自然人憑證給代辦,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從實務觀點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運作

為了解決自然人憑證給代辦的問題,作者陳啝溏 這樣論述:

早期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公法或私法係被歸類於私法案件。近代美國破產法第7 章引進「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選擇」,要求債務人須通過審核及財力測試(Meanstest),限制其選用清算程序之可能,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制度之道德危機。破產法第11 章也保障「財務困難之公司企業」,可依規定申請破產保護令,重組債務東山再起。惟我國債務清理法制發展至今,仍欠缺完整性之債務清理行政架構。因消費者及小規模營業人破產需求,目前我國債務清理程序分「法院外協商程序、法院內清理程序及簡易破產程序」。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具有強制優先性,為制衡聲請人濫用權利,進而有強制程序轉換規定。債務清理程序涉及利益與要件不同,無法選擇《破產法

》程序,僅能採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我國債務清理係採免責制度,若履行破產程序,剩餘未清償債務當然免責。本文即從「實務觀點」出發,介紹債務清理程序中所涉及利益,並介紹債務清理法制立法原則及政策,以提供作為利益衡量之準據,進而對債務清理法制提出建議。2008 年~2020 年期間,由我國司法院債務清理事件統計分析得知,該條例已協助許多債務人改變命運。當消費者面臨到債務不能清償困境時,矛頭均指向債權人之不當,也非可取。本文於債務清理效力層次及實施效果上,以法院實務見解及公益救濟作為探討,將消債條例設為參數盼成為颶風般的蝴蝶效應,期待債務清理建構更臻完善。

旅遊契約之研究-兼論網路交易之法律問題

為了解決自然人憑證給代辦的問題,作者黃韻蘋 這樣論述:

據世界觀光組織(World Tourism Organization,簡稱WTO)2000年分析報告,「觀光」已成為許多國家賺取外匯的首要來源。世界觀光旅遊委員會(WTTC)預估至2010年止,觀光產業將再創造5千9百41萬人次的工作機會,使全球觀光產業就業人口數達2億5千1百62萬人。由此可知,觀光產業之於全球,在可見的未來均扮演重要角色。交通部觀光局推動「2008-2009旅遊台灣年」,現在旅行業者莫不利用各種方式招攬生意,促銷旅遊行程,隨著網路時代之發達,帶動各類交易之可能性、時效性、便利性等優勢,網際網路宣傳與運用更是必要,旅遊契約訂立亦逐漸由傳統交易模式傾向網路交易模式,國人利用網

路訂立旅遊契約之人次及佔市場交易量,亦逐年攀升。 時代變遷,網路時代來臨,造成市場交易型態的轉變,昔日交易從實物交換、金錢交易,到現今網路交易,旅遊契約從公司派業務員對旅客代表之要約承諾等交易型態,轉變至旅客自網路下單、線上或傳真付款。足見旅遊契約網路交易型態不只佔有相當之優勢,卻也涉及諸多問題與爭議。本文試圖蒐集相關學術與實務之資料,從中分析歸納法律關係與效果,參酌實務運作情形,研究並提供意見,作為日後解決實務相類問題之參考。 依據民法旅遊專節規定,旅遊契約係有名、雙務、不要式、不要物、有償、繼續性之契約。學者通說認為,旅遊專節所規範範圍,除了旅遊營業人須以提供旅客之旅遊服務為營業外,旅

遊營業人並須為公司之組織,提供安排旅程、交通、膳宿、導遊以及遊覽場所等相關旅遊給付之包辦旅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 旅客應負旅遊營業人之費用係按全額計算,旅遊中提供旅館、交通、膳宿、旅遊項目等係由旅遊營業人與提供各該服務之第三人訂約,由旅遊營業人對之負給付對價之債務,旅客係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旅客對於提供服務之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旅遊契約係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旅遊契約成立生效後,旅遊營業人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交付旅遊書面之義務、協助處理事故之義務等義務;有旅遊內容變更權等權利;並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責任。旅客

有支付旅費、協力等義務;變更權、終止權等權利。 有關疵擔保責任,長久以來為實務及學理探討之重要課題。為了解決其適用之問題,尤其與不完全給付間之關係,無論是德國或是我國的實務界前輩及學界之先進均努力鑽研而提出精闢之見解。 有關電腦設定之程式與消費者間為交易行為,屬是代理行為,或是使者(主要在於將他人之意思為轉達告知,其所傳達者係已完成之意思表示,應被視為本人之延長,該意思自應依本人決之),本文亦有探討。契約當事人以債之發生為目的,在網際網路上以電子數據訊息(data massage)方式,而使彼此所為對立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的法律行為,契約即為成立。電子錯誤可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在消費

者有過失輸入的情形,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是因為系統不穩定所發生的錯誤,則因網站應提供合理的網路交易環境,且消費者對此亦無選擇控制的餘地,應讓消費者得行使撤銷權。 網路交易有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等規範。然有關旅遊契約網路交易型態,相關規定似乎僅有旅行業管理規則: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事項。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等少數規定。昔

日解決旅遊爭議得依當事人雙方旅遊契約約定,並參酌相關規範法規(諸如旅遊定型化契約、民法債編旅遊專節等)之相關規定,惟實務運作發展迅速,對於新型態之網路交易模式,相關法規尚未發展成熟,現行法規已不足解決當前問題。 因旅遊契約著重服務特性,於法令未備之際,宜判斷該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各依典型契約之規定,並得參酌外國法規。因旅客(消費者)屬於相對弱勢者,解釋上應以對旅客最有利之方式為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除旅遊一節之規定外,本文認為旅客及旅遊營業人就旅遊契約網路交易型態之權利義務及可能衍生之爭議,建議修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