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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王立達所指導 甘琳的 共享經濟平台於我國面臨之競爭法問題―以Uber為例 (2016),提出uberpool台灣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共享經濟平台、Uber、管制、行為主體、相關市場界定、不實廣告、聯合行為、意圖獨占、低價。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uberpool台灣,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共享經濟平台於我國面臨之競爭法問題―以Uber為例

為了解決uberpool台灣的問題,作者甘琳 這樣論述:

摘要 本文探討近年興起之共享經濟商業模式及其合法性爭議,並且聚焦於共享經濟平台於競爭法上產生之問題,主要係以Uber為討論對象,整理及分析其於我國所產生之管制爭議,檢討評估是否違反我國競爭法之相關規定。Uber於我國產生之爭議主要分為管制、稅務及保險三方面,政府應將Uber在台所有營業所得列入營所稅課徵範圍,並且制定適合共享經濟平台之管制法規,使消費者保護、公平競爭及維護創新能夠達到平衡。在Uber所採取的營運模式中,其本身即為運輸服務提供者,與計程車業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旗下司機則為其個別運送工作之承攬人,故Uber招攬司機若涉有不實廣告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針對不實招攬員工的就業服

務法。且個別司機既係承接Uber已成交之運送工作,並未直接對外提供運輸服務,Uber對外使用同一計價方式並不構成司機間之水平聯合定價或其與司機間之垂直價格限制。Uber於汽車運輸服務市場中尚未具有獨占地位,亦不適用濫用獨占地位之規範。其載客訂價若未低於本身之平均變動成本,亦不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低價利誘行為。計程車業者係因現行管制規範導致成本偏高,難以與Uber競爭。公平交易法應堅守維護市場競爭之根本立場,對於Uber較具效率但不見容於現行交通法規之競爭行為,應該交由公路法處理,競爭法不應介入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