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定作人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承攬人定作人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陳俐宇,李天惠,鄧輝鼎,魏芳瑜,謝佳穎,蔡昀廷,吳宜璇,廖堃安,趙家緯,張天界,劉雅芸,林律瑩,李有容,陳成曄寫的 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八):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104_2 法3A 債各期中考試題1050414 (林信和) ※考試時間10 ...也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 年台抗字第616 號.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 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鄭冠宇所指導 林筱涵的 承攬人抵押權的實務運用與檢討 (2020),提出承攬人定作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承攬人抵押權、承攬、抵押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淑文所指導 吳怡蒨的 預售屋交易重要爭議問題之發展-以消保法施行後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2012),提出因為有 預售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承攬人定作人的解答。

最後網站論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 NTU Scholars - 國立臺灣大學則補充: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除負有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尚須為其他必要行為以協助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其法律依據主要為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若定作人不為協力,承攬人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承攬人定作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八):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

為了解決承攬人定作人的問題,作者陳俐宇,李天惠,鄧輝鼎,魏芳瑜,謝佳穎,蔡昀廷,吳宜璇,廖堃安,趙家緯,張天界,劉雅芸,林律瑩,李有容,陳成曄 這樣論述:

  寰瀛法律事務所工程法律系列叢書又有新作!有別於過去《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第一至七冊之形式,本次新書蒐羅了100個重要的工程法律常見爭議,以深入淺出的方式就工程契約之成立、履約涉及之工期、估驗計價、契約變更、保固、驗收等,乃至稅務、智慧財產、勞動關係、爭議處理、工程保險以及公共工程等各項議題完整介紹,並輔以法院實務見解說明,為企業法務或對於工程相關法律議題有興趣之讀者,不可錯過的好書!

承攬人定作人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台北市議員江志銘辦公室新聞稿 2012/5/9

江志銘:警察業者搶屍體、市府風紀亮紅燈!
上個(4)月26號在萬華龍山寺的魚池發現一具無名的女屍,沒有想到在這個不幸事件的背後,竟然扯出「警察業者搶屍體、市府風紀亮紅燈」的「案外案」。

過去警察在辦案的時候,發現無法確認身分的「無名屍」,往往會私下聯絡他們所認識的殯葬業者來處理,而產生利益勾結和風紀敗壞的問題。

後來,「殯葬管理條例」做了修正,明文規定「無名屍」必須由市政府殯葬處評選指定的業者來處理,不能由警察私自轉介或通知其他殯葬業者來提供服務,就是要徹底斬斷警政單位與殯葬業者之間可能有的不當連結與掛勾。(相關規定請詳見附件)

日前,與殯葬處簽約的業者向台北市議員江志銘陳情,表示4月26日早上,他們接到殯葬處的通知到龍山寺魚池幫忙打撈屍體,讓現場的警察做必要的採證後,就依程序將「無名屍」送到第二殯儀館,等待檢察官來做進一步的勘驗。

沒有想到,當他們抵達第二殯儀館時,卻發現已經有其他的殯葬業者等在現場,說之後就由他們來接手,甚至強力把殯葬處的指定業者趕走。為了避免當場起衝突,指定的業者當時選擇先離開,事後才向殯葬處提出嚴正的抗議並要求立即解約。

同時,根據業者的陳情,龍山寺的無名屍並不是單獨的個案,接到殯葬處的通知後,其他業者半途殺出搶先把遺體領走或載走的事情不斷發生,過去兩三個月就發生兩次,而市府相關單位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和交代,逼得當初由專家學者評選出來的業者因此憤而要棄標。

俗話說「無風不起浪」,大家心裡都很清楚,會發生這種事情和基層員警的風紀敗壞絕對有直接的關係,而殯葬處為了不想得罪人而不願意力挺評選出來的業者,也間接助長了這一股「警察業者搶屍體」的歪風。江志銘議員要求市政府要立即徹查和檢討,尤其是警察局和殯葬處要加強對基層工作人員工作風紀的要求,徹底落實殯葬業務的改革。(E)

附件:

殯葬管理條例 第54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承攬人抵押權的實務運用與檢討

為了解決承攬人定作人的問題,作者林筱涵 這樣論述:

民法第513條設有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於承攬契約中處相對弱勢地位之承攬人之權利,而此規定於民國88年時,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曾進行修正,惟因修法理由及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皆未明確指出該抵押權之性質為何,因而產生許多爭議。首先,本文將說明民法第513條修法前、後條文之差異,並透過修法理由及條文內容之分析,探討現行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是否與規範目的相符。再來,將探討承攬人抵押權之性質問題,蓋承攬人抵押權之性質連帶影響其成立、登記要件及效力等,且為此次修法後學說見解產生最大分歧之部分,主要分為兩種見解:登記生效要件說及登記對抗要件說,而本文將根據修法理由、文義解釋及實務案例,分析針對各該爭議問

題應分別採取何種見解較能給予承攬人足夠之保護。另外,本文亦將探討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之爭議問題,其三大成立要件包括:一、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承攬關係報酬額之債權存在,二、承攬人為定作人所完成之工作須為不動產之新建或重大修繕,且該不動產應係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三、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存在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定作人所有,而各成立要件分別衍生出不同之爭議,採取不同見解所能提供予承攬人之保障亦不相同。最後,係針對其他與民法第513條有關之爭議問題為說明,包括承攬人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因現行法新增承攬人抵押權之預為登記,於內政部登記實務上即需制定相應之規則,且因修法前、後就登記要件規範之不同,實行

程序也有所不同,因此亦涉及承攬人抵押權效力之問題,另外,有關承攬人抵押權得否拋棄、如何拋棄等,於本條尚未修法前即已產生爭議,民國88年修法後更因就承攬人抵押權性質認定之不同,衍生出如抵押權拋棄之方式、效力等問題。針對上述所有與民法第513條承攬人抵押權相關之議題,本文將透過分析實務及學說見解,一一進行探討,並於每一章節末提出本文看法,希冀能為將來之修法提供方向,使我國民法能於兼顧承攬人、定作人及第三人利益之前提下,建立一套更加完善之承攬人抵押權制度。

預售屋交易重要爭議問題之發展-以消保法施行後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為了解決承攬人定作人的問題,作者吳怡蒨 這樣論述:

實務見解多將預售屋交易契約認定為買賣契約,惟探究預售屋交易之特性、當事人之真意以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預售屋交易契約性質應較接近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如認定為承攬契約對預售屋承購戶亦較為有利,如瑕疵修補請求權、建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以及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因此於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性質解釋有疑義時,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亦即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應較為妥適。 除得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以加強預售屋承購戶之保障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意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如預售屋交易紛爭中最常見之廣告不實糾紛案例,於消保法施行前,實務見解多認為建

商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僅為要約之引誘,雙方當事人須就廣告內容進一步說明、洽談,雙方當事人就廣告內容達成合意之部分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為契約內容,預售屋之承購戶始得請求建商應依廣告內容給付,惟若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建商所為之廣告如已使一般消費大眾信賴時,該廣告即成為雙方當事人契約內容之一部,建商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須以廣告內容為最低之給付義務,且無論消費者是否係受該廣告之吸引而與建商締約,消費者均得請求建商依廣告內容給付,顯然不須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不僅得避免建商利用誇大不實之廣告引誘消費者締約,亦得加強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而如消費者因預售屋之瑕疵受有損害,消費者亦得依消保法

第7條規定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得就其生命、身體、健康以及財產所受之損害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惟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財產應參考其他保護法益之性質,亦即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財產應僅限於所有權與絕對權,如為純粹經濟損失時,則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商品自傷之損失,由於該損害於建商交付前即已存在,不得謂係屬對消費者所有權之侵害,故消費者就商品自傷所受之損害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僅得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以避免民法相關規定遭架空,亦避免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責任。 預售屋之承購戶除得依消保法規定主張權利外,尚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向建商

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一般實務見解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故預售屋之承購戶於房屋有瑕疵時,買受人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另依實務見解,若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補正。而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實務多認為兩者構成要件、規範以及功能均不相同,故買受人得選擇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且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時,無民法第

356條以及第365條等規定之適用。觀察實務見解,雖將預售屋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買受人可自行選擇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享有15年之消滅時效,對買受人較為有利,惟此將導致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上之混亂,更可能因此架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如民法第365條關於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因此本文認為如若買受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已不得行使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權利時,其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買受人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目的,更可能使雙方當事人法律關係長時間懸而未決,架空民法第36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而如

得認定預售屋交易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承購戶所受之損害須區分為瑕疵損害以及瑕疵結果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瑕疵損害為限,定作人若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受有瑕疵結果損害,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時,定作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務見解明確區分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可避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體系適用上之混淆,惟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應如何區分,則為我國實務上須再進一步釐清之問題。據此預售屋之承購戶就瑕疵損害之部分,僅須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即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賠

償,而無須如民法第360條規定須出賣人保證品質欠缺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始得請求,對承購戶而言應較為有利。此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買受人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僅得則一權利行使,惟若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除得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定作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瑕疵之發生若可歸責於建商,定作人得選擇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得就其所受之瑕疵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較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應更能周全保障預售屋承購戶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