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詹鎮榮寫的 行政法總論之變遷與續造 和王珍玲,王毓正,吳秦雯,林濬程,胡博硯,張文郁,陳愛娥,蔡進良,謝榮堂的 行政法實例研習(二版一刷)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行政處分之廢棄,概念上可以分為「撤銷」與「廢止」 - 國考加分也說明: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劉建宏所指導 林淑敏的 論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救濟之探討 (2015),提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重開、無限制時效、返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違法核課處分、租稅行政救濟、第三人代繳稅捐、稅捐處分、法安定性、職權退稅。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張永明所指導 劉岳峰的 錯誤溢繳稅款退還之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 (2015),提出因為有 錯誤溢繳稅款退還、稅法上不當得利、稅捐稽徵程序重新進行、證明風險配置、稅務和解契約的重點而找出了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解答。

最後網站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 天秤座法律網則補充:行政處分 之撤銷係指就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原因,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使該處分失效。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就原已成立生效之無瑕疵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法總論之變遷與續造

為了解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作者詹鎮榮 這樣論述:

  本論文集收錄作者近年來所撰行政法總論相關文章十二篇,研究主題涵蓋行政組織法、行政法律關係、行政作用法、行政罰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法總論各次領域。切入之視野,除行政法總論釋義學外,更不乏從立法論角度,探索未來實定法化或是現行規定修正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之建議。在國家職能及行政任務急遽變遷之當代,本書提出行政法總論續造之若干構想,值得學界、行政及審判實務參考。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林佳龍委員今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質詢教育部次長陳益興時表示,許多父母將放學後的孩子託付於鄰近安親班或補習班的情形,益發普遍,然近年屢傳補習班教師性侵學童案,他已參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提案修法,增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呼籲教育部必須針對違法情事嚴訂罰則,加強宣導,並徹底落實,以避免狼師將魔爪伸向學童的憾事再次發生。陳益興次長回應教育部的修正案已增訂罰則,但法案仍未送行政院核定,教育部承諾會將委員提案的修法動議併入部版的法案修正條文。

林佳龍感嘆現今台灣的小孩似乎並不快樂,除放學後仍得去補習班或安親班「加班趕功(課)」,甚至在未進入小學就得參加才藝課程,而這樣的情形,亦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十二年國教實施後能否令台灣的學童在成長過程中適性發展、快樂學習之疑慮。目前台灣的三、四年級學生,近八成課後有安排安親、補習、才藝或課輔,其中有六成安親或補習的天數為5天以上,甚至有超過一成以上至晚上九點才能回家,「功時」之長,「透早就出門」,每天將近12小時要待在外面,「三餐老是在外」,無法和家人共進晚餐,令人咋舌與心疼。

針對安親班或補習班儼然成為孩子們下課後的第二個學校的現象,林佳龍委員指出,2006年迄今,台灣短期補習班增至18962家,成長六成,規範相對較為嚴格的課後托育中心(即安親班)家數則減少兩成四。許多「補習班」兼營「安親班」,遊走法律邊緣,根據兒福聯盟的調查報告,超過兩成五的國小學童所去的是沒有立案的安親班或補習班,且依補習班立案標準,其無樓層限制、活動面積較小、師生比甚至高達一百人,能否保障較長時間「安親」的安全需求,著實令人擔憂。

林佳龍呼籲教育部能夠盡速完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之修訂,除定期稽查各安親班或補習班的立案狀況、師資與設施設備外,更應盡速建立狼師通報機制與罰則,以提供一個令家長和孩子安心的課後照顧與學習空間。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原條文第九條 (各級補校之主管機關 )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林佳龍委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修正草案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其已擔任者,應予以解聘、解僱或免職: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
五、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
六、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補習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建議新增
原條文第二十五條 (罰則 )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增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修正草案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論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救濟之探討

為了解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作者林淑敏 這樣論述:

租稅收入為核課稅捐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使抽象租 稅債務能具體實現,進而繳納稅款。租稅課徵的方法具強制性,若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稅款,即不符租稅法律原則,因此各國稅制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租稅時,皆訂有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然我國在租稅法律關係中發生不當得利時,實務與學理上均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作為規範之基礎。本文之研究,探討之案例及判決以國稅為主,並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主 軸,探討如何將不當得利之法理運用於公法上,從而建立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並檢視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學理基礎及適用要件、範圍,退稅請求權之規定,探求符合法規範之適用。又人民在行政機關之請求下,常

因資訊不平等而逾時效,但仍為給付,尤其在金錢給付義務上,因此人民在面臨已逾時效之後,不論是各種給付義務,欲尋求救濟,面對我國司法眾多管道,即各種申訴、聲請、請求、訴訟之程序,不同事務應以不同之程序救濟,因此就不同之救濟案件,亦思考其妥當處。僅就本文討論提出淺見,退稅請求權的時效,不能無限期行使,仍應維持時效制度。然財政部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後,其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建議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為10年。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條文有關消滅時效起算點建議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並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特於一定要件下,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同時明定行政機關對上開申請之處置,以期程序保障更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此為行政程序重開。是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宜回歸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重開體系,以為妥當限制。最後,為有效疏減訟源,避免行政程序及訴訟資源之浪費,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規定,應指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方不致於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

救濟程序。亦即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及適用第35條、第38條規定之「違法」,應有不同解釋。

行政法實例研習(二版一刷)

為了解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作者王珍玲,王毓正,吳秦雯,林濬程,胡博硯,張文郁,陳愛娥,蔡進良,謝榮堂 這樣論述:

  本書係以行政過程論為體系架構,所謂行政過程乃以行政機關、人民及公務員彼此間之行政法法律關係所展開的動態行政過程,從行政程序到訴願及至到行政訴訟所涵蓋的行政法總論所涉及之行政法內容,為行政法學所論述,而實踐於行政實務上,此可詳參於主編者所著行政法總論一書。惟本實例演習因作者時間及能力有限,僅進行至行政程序結束之行政過程前階段,其中涉及靜態行政法原理原則、管轄、當事人、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以及費用之論述,亦解析動態之事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及聽證、資訊公開及閱覽卷宗等行為,並對經由行政程序或不經此程序之行政行為,也就是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

及陳情在實務上之案例與以分析解說,期能在行政過程論與實例解析當中帶給讀者更明確詳細的行政法整體輪廓。

錯誤溢繳稅款退還之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的問題,作者劉岳峰 這樣論述:

自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65年制定公布以來,在稽徵實務上即成為稅務人員審查退稅案件之法令依據。直到民國98年,因我國知名律師溢繳房屋稅請求退稅案件之發生,遂使第28條退稅請求權規定得以不同內容重新詮釋其於稅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重要地位。除了保留並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規定外,同時導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概念,責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查明退還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之稅款,以拆解政府機關因自身錯誤卻得以「合法」保有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期限不義之財的現象,可謂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規定的具體落實,有助於提升租稅人權的保障。從實體請求權基礎上來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稅法上不當得利

之具體規範,源自於不成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概念內涵。修正前即有構成要件過於簡略與有失明確之議論,於修正後加入歸責要素而異其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方式,致使錯誤溢繳稅款案件有無該當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構成要件之判斷,在審查是否成立實體請求權基礎的稅捐稽徵實務中更加重要。就稅捐稽徵程序重新進行而言,相對於訴訟程序上的再審、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關於行政處分程序重新進行等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是否也具備相同的規範功能與目的?若是,則其程序重開之界限為何?僅止於行政處分階段?還是延伸至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若否,則退還因錯誤溢繳稅款之審查是否應先循行政程序法規定再次開啟稅捐核定程序

後,方能進入實體重新審查以判斷究竟有無錯誤溢繳稅款情事?結合稅捐核定行政程序與救濟程序整體觀察,對於上述問題的釐清,有助於稅捐稽徵實務中精確審認得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程序標的。因政府機關錯誤所造成之溢繳稅款者,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為限,且溯及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案件,形同撤除法律上權利行使之時效限制,其目的主要係為促進稅捐核課之正確適法,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惟因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有關稅捐核課證據資料並非永久保存,且證據具有隨時間經過而衰竭模糊之特性,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調查產生不小衝擊與考驗。此外,對於經調查後錯誤溢繳事實仍然不明之案件,可否運用稅務和解契約與納稅義務人就退稅構成要件事實達成

協議,容有討論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