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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章志遠寫的 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研究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論行政訴訟中,一般確認訴訟之適用類型 - 第 77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也說明:然而,於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卻認為,當消滅發生後,原告所應遵循之救濟途徑,既非一般確認訴訟,亦非類推適用續行確認訴訟之規定,而是應提起撤銷訴訟(願)進行權利救濟169。

中國文化大學 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中山學術組 紀俊臣所指導 徐名駒的 臺灣與大陸行政訴訟法制之比較研究 (2011),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訴訟、法治國、比較研究、修法建議稿。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詹鎮榮所指導 盧惠珍的 論行政爭訟法之停止執行制度-以實體要件之審查為中心 (2006),提出因為有 權利救濟、訴訟權、有效權利保護、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制度、執行停止、不停止執行、審查基準、權利保護必要、停止執行之實體要件的重點而找出了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解答。

最後網站林智堅為學倫紛擾向社會致歉撤回對台大學位訴願 - HiNet生活誌則補充:他說,對中華大學一案,尊重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後續不再進行行政訴訟。此外,林智堅稍早已委由辦理訴願的律師,發文給教育部,撤回針對台灣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研究

為了解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問題,作者章志遠 這樣論述:

本書正文由八章組成。 第一章行政訴訟類型構造原理論,具體內容包括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理論內涵、時代背景、法律機能、影響因素及規范模式等。從發生學角度上看,行政訴訟類型的概念源於民事訴訟,但基於行政訴訟的特殊屬性,行政訴訟類型更加復雜。「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一語不僅能夠充分表達靜態而平面的訴訟類型划分理論,而且還能夠表達動態而立體的訴訟類型關系結構,因而應當成為更加適合的學術用語。行政訴訟類型構造在20世紀的興起是行政國家時代行政任務變遷和行政過程論勃興的產物。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所以能夠成為跨法系的普遍性課題,緣於其具有實現公民權利有效而無漏洞救濟、提升行政訴訟程序規則設計的理性程度以及妥善消

解司法權與行政權間的緊張對立等方面的法律機能。考察各國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歷史演變,行政訴訟的目的、行政審判權的范圍以及一國固有的法律傳統是三大至關重要的影響因素。無論是采行明定主義還是未明定主義的規范模式,域外諸國行政訴訟類型體系都具有極強的包容性和適度的開放性。 第二章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比較論,具體內容包括兩大法系代表性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類型構造典型樣式的歷史及實證考察,分析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所呈現出的共性規律。在本章中,作者運用功能主義的比較方法,通過「主觀之訴與客觀之訴」、「補救之訴與預防之訴」、「形成之訴、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有名之訴與無名之訴」四類典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樣式的比

較考察,得出了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四點共性規律,即公民權利有效救濟的基准、訴訟類型擴展的循序漸進、類型划分核心標准的趨同和司法能動主義觀念的塑造,進而為我國行政訴訟類型的重構提供有益的啟迪。 第三章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再造論,具體內容包括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現狀分析、類型再造的基本條件、划分標准、規范模式及主要樣式。我國目前尚未實現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訴訟類型化,訴訟類型數量過少、划分粗糙以及不承認法官通過個案實踐的創造即是非類型化現狀的集中表現,這種格局的形成既是我國行政訴訟整體上的強制性制度變遷模式的必然結果,同時也與傳統的行政行為形式論的局限性、以撤銷訴訟為中心的立法結構的限制和粗放式

學術研究的負面效應息息相關。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再造的基本條件已經具備,這些條件主要包括訴訟目的與受案范圍認識上的趨同、民眾權利意識的覺醒和法官能動作用的發揮、域外經驗的借鑒和學術研究的深化。在類型構造的區分標准上,我國應堅持以訴訟請求的內容作為主導性標准,並輔之以訴訟標的和行政爭議的性質作為亞類型行政訴訟區分的標准;在類型構造的規范模式上,我國應采行明定主義的規范模式,並賦予法官適度的闡明權力適應民眾權利有效救濟的現實需要。建立在上述區分標准和規范模式之下的行政訴訟樣式主要包括行政撤銷之訴、行政給付之訴和行政確認之訴三種。 第四章行政撤銷訴訟論,具體內容包括撤銷訴訟的基本特征、起訴規則及審

理規則。作為一類最傳統、最典型的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具有訴訟目標的形成性、訴因的不利處分性、訴訟兩造的對抗性以及訴訟功能的多重性四個顯著特征。撤銷訴訟的特殊起訴規則包括四項:一是行政行為業已存在且尚未失效;二是原告主張行政行為違法致其利益受到侵害;三是復議前置程序的特殊要求;四是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撤銷訴訟的審理規則涉及證明責任分配、暫時權利保護、法律規范適用以及判決種類選擇等,本章著重探討了撤銷訴訟中暫時權利之保護及被告改變之限制。暫時權利保護實際上是在執行利益與延緩利益兩者之間的風險分擔與妥協,撤銷訴訟的提起是否停止執行有賴法院在個案中通過概括審查作出利益衡量。被告在撤銷訴訟過程中的改變利弊兼

具,為了盡量消除其負面影響,應當適時建立時間限制、理由說明及繼續確認訴訟等相關規則。 第五章課予義務訴訟論,具體內容包括課予義務訴訟的基本特征、起訴規則及審理規則。作為對行政不作為的一種最為有效的救濟方法,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訴訟目的的給付性、訴訟標的的消極性和適用范圍的廣泛性三個顯著特征。課予義務訴訟的特殊起訴規則包括五項:一是訴請內容須為判命行政機關為特定的行政行為;二是須已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三是須主張自身的權益可能因不作為或拒絕作為而遭受侵害;四是須行政機關在法定期問拒絕作為或無正當理由沒有作出實體決定;五是須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在課予義務訴訟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對原告訴訟有無理由的審查

主要集中在行政機關拒絕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原告權益是否因此而遭受侵害以及案情是否已經達到可為裁判的程度。本章著重就課予義務訴訟中請求權基礎的審查和可裁判程度的判斷兩個至關重要的問題進行研究。其中,請求權基礎的審查包括法律規范的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以及先行行為的內在要求三個方面。可裁判程度的判斷則集中於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明確,原告所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為羈束行政行為以及裁量是否已經限縮為零。 第六章一般給付訴訟論,具體內容包括一般給付訴訟的基本特征、亞類型、起訴規則及審理規則。作為一類新型的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具有爭訟對象的廣泛性、訴訟功能的多重性及訴訟兩造的變動性等特征。根據訴訟

性質的不同,一般給付訴訟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積極給付訴訟與消極給付訴訟兩種亞類型。其中,積極給付訴訟具體包括請求金錢給付、請求作出事實行為及請求規范頒布三種形態;消極給付訴訟則包括請求停止作為及請求不得作為兩種形態。一般給付訴訟的特殊起訴規則包括四項:一是給付須因公法上的原因而發生;二是給付須限於行政行為以外的財產或其他行為;三是原告須主張給付義務的違反損害其權利;四是給付須不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並請求。一般給付訴訟的審理重點應當是原告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對於行政賠償訴訟及行政補償訴訟等典型的金錢給付訴訟而言,法院完全可以適用調解程序結案。根據裁判時機是否成熟原則,法院可以分別作出相應內容的給付

判決。鑒於一般給付訴訟樣態的復雜性,本章還以新近開始興起的行政信息公開訴訟為例進行了專門的實證性研究。 第七章行政確認訴訟論,具體內容包括確認訴訟的基本特征、各亞類型訴訟的運作規則。行政確認訴訟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法院就處於爭議狀態的行政行為是否無效、違法以及行政法律關系存在與否作出確認判決的訴訟種類,具有訴訟目的的宣告性、訴訟地位的補充性和確認利益的特別性三個顯著特征。無效確認訴訟的訴因在於自始無效的行政行為不僅仍然具有行政行為的外觀,而且當事人之間對於是否當然無效完全可能發生爭議,因而具有通過司法進行確認的必要。由於行政行為無效實屬例外之罕見情形,一旦認定錯誤則可能貽誤權

利救濟最佳時間,因而當事人可以在撤銷訴訟與無效確認訴訟之間進行選擇,最適宜的做法是在訴訟期間之內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行政行為無效,則可以轉化為無效確認訴訟。在無效確認訴訟中,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即行政行為是否無效進行審查,並由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為不存在無效情形承擔證明責任。違法確認訴訟是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已經失效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其特殊的起訴規則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確認對象須為已經失效的行政行為;二是須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的利益。在立法實踐中,必須注意區分行政行為執行完畢與失效之間的關系。只有當行政行為執行完畢、沒有恢復原狀的可能且仍然存在不利的事實狀態時,才能提起違法

確認訴訟。法律關系存否確認訴訟的目的僅在於請求法院對混亂不堪或者存在爭議的現實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作出權威性的宣告。這類訴訟的特殊的起訴規則除了須有即受確認的法律上的利益之外,最重要的就是當事人必須已經不能提起其他類型的訴訟。法律關系存否確認訴訟具有最為明顯的補充性特征。 第八章行政訴訟類型關系論,具體內容包括行政訴訟類型關系的一般形態和各類行政訴訟相互之間關系的具體形態。就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各類訴訟之間的關系而言,大致呈現出排斥、交錯、選擇、轉換、結合與補充六種形態。此外,本章還分別對某一類訴訟與其他三類訴訟之間關系的具體形態展開了更為細致的分析。

導論一、問題之緣起二、研究之現狀三、課題之任務第一章 行政訴訟類型構造原理論一、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概念之提出二、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時代背景三、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法律機能四、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影響因素五、行政訴訟類型構造這規范模式第二章 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比較論一、功能主義比較方法之提倡二、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典型樣式三、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這共性規律第三章 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再造論一、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現狀分析二、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再造之基本條件三、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划分標准四、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規范模式五、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構造之主要樣式第四章 行政撤銷訴訟論一、行政撤銷訴訟之

基本特征二、行政撤銷訴訟之起訴規則三、行政撤銷訴訟之審理規則第五章 課予義務訴訟論一、課予義務訴訟之基本特征二、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規則三、課予義務訴訟之審理規則第六章 一般給付訴訟論一、一般給付訴訟之基本特征二、一般給付訴訟之亞類型三、一般給付訴訟之動作規則四、一般給付訴訟之實證研究——以行政信息公開訴訟為例第七章 行政確認訴訟論一、行政確認訴訟之基本特征二、無效確認訴訟之動作規則三、違法確認訴訟之動作規則四、法律關系存否確認訴訟之動作規則第八章 行政訴訟類型關系論一、行政訴訟類型關系的一般形態二、種類行政訴訟之間的關系形態附錄一 行政公益訴訟認識誤區解析附錄二 我國(內地)學者行政訴訟類型型

構造研究論文目錄主要參考文獻后記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陳宏達,去年行經台北市路口時遭汽車撞傷,卻因為雙腳沒有踩在斑馬線上,被警方開罰,陳宏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沒違規,撤銷裁罰,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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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大陸行政訴訟法制之比較研究

為了解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問題,作者徐名駒 這樣論述:

近代民主政治興起後,三權分立之建制為各國《憲法》奉為圭臬,矧「行政」卻有其難以界定的抽象本質,就其功能而言,「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且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意(公益)之政治發展等任務。 《行政法》係為具體化之《憲法》, 「司法權」係平亭是非曲直與護衛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作為其體系環節之「行政訴訟」則係指最終審級歸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之審理程序。兩岸在歷史因素分治下,彼此建構岀不同的法律體系,衍生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其現行行政訴訟法在各方面向上更難掩其間的質異性;因此對之進行比較研究,以便於進一步瞭解

與完善兩岸行政訴訟制度。本論文之撰述目的即希望透過蒐集、分析及比較研究等方式,更加瞭解兩岸間行政訴訟法律及制度規範之理念與匡架其機制運作之差異性,冀藉由比對與研究,期能一探兩岸學術與實務發展的軌跡,尤更待藉此能對日益交流頻繁的兩岸行政訴訟制度提供未來修法借鑑與接軌的平台。

論行政爭訟法之停止執行制度-以實體要件之審查為中心

為了解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的問題,作者盧惠珍 這樣論述:

停止執行制度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ㄧ環。在舊法時代,由於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因此法院所能提供的暫時權利保護,也只有停止執行制度。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原告之請求停止之。而舊訴願法則無停止執行之規定。惟在舊法時期,行政法院依職權或原告之請求而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者,趨近於零。因此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舊法時期之行政爭訟實務上,可謂並未發揮功能。而後因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五三號,對於現有之停止執行制度提出質疑,以及行政訴訟研修過程中,研議增加訴訟種類為取向,故而,對於現行行政爭訟程序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加以修正之

必要。有鑑於此,我國乃參照日本行政事件法第二十五條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立法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大幅修正現行行政爭訟制度下有關停止執行制度之規定,以強化暫時權利保護之制度。而依新修正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之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原則執行不停止,例外停止執行之制度。且新法不僅明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消極要件及積極要件),更於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三項,增訂提起行政訴訟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在此種立法之方式下,本次修法對於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便明文規定於條文之中,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欲在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二個積極要件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二個消極要件。而從條文之規定,亦可發現雖條文形式上似乎已將停止執行的各個情形做了規範,惟進一步研究的結果可以發現條文中各要件之規定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形式,因此各該要件之操作,在實務運作上便有很大裁量空間。此種修法是否妥當,雖學者間多有批評,但仍肯認該修法用意及精神,亦屬我國

行政救濟制度之ㄧ大進步。以「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為例,行政法院幾乎認為即使行政處分即刻執行,對相對人之損害,若可以透過事後之金錢賠償,則無事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即無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唯有問題的是,一昧的以「是否可由事後金錢賠償」來作為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標準,而未考慮就個案判斷來做利益衡量,尤其在某些涉及個人使用價值或情感認同等因素之事件,若一概以「是否可由事後金錢賠償」來作為是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標準,其基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功能之一,即權利之確保機能,對於國民權利之保護將會有所損害。而此對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中之「有效權利之保護」之落實,恐有違背之虞。而此種情

形於其他要件之適用上亦會有相類似之問題發生。故基於對上述實務運作之疑惑,引發筆者欲討論行政爭訟下停止執行制度之運作機能。尤其本文之研究重點,乃放在對於停止執行制度要件之分析及其實體審查基準之建構,首先,先試著透過德國法之停止執行制度的研究,相對照於我國現行制度學說及實務之運作,尤其針對民國八十七年修法後,各級行政法院所作成之有關「停止執行」裁判,就各種訴訟事件分別歸納分析,對於實務就停止執行之准否,在要件審查上所採之標準,而就該歸納及分析的結果與德國的停止執行制度之學說見解與實務運作作一個比較,針對我國停止執行制度之規定及運作為評析,並試圖尋找一最合乎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功能下之停止執行制度。另外

,並透過「有效權利之保護」-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去探討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功能,以對於在停止執行制度下,在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探討、實務見解之評析,更重要的乃在對實體審查標準的界定時,所應秉持之最低憲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