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地圖、推薦、景點和餐廳等資訊懶人包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江中信寫的 都市更新叢書I: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和黃振國的 遺贈稅.財產移轉圓滿計畫(十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也說明:法規名稱:, 生前被徵收之土地經依法發還該地仍為公設保留地所遺土地移轉登記之 ... 準此,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被繼承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未於期限內依徵收計畫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詹氏 和永然所出版 。

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陳正根,張鈺光所指導 黃照惠的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中心 (2021),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財產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黃俊杰所指導 楊明儒的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研究 (2020),提出因為有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增值稅、遞延課稅、實質租稅效果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解答。

最後網站三接遷離公投綠盟表態:投不同意票| 政治| 重點新聞 - 中央社則補充:環境保護團體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表態,檢視政府推出的三接外推方案及考慮減煤時程,從能源轉型角度,建議18日在三接遷離公民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都市更新叢書I: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為了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作者江中信 這樣論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臺灣都市更新機制解說最權威、最詳盡之叢書 本書特色   本書420餘頁,叢書約1100頁   都市更新條例事業計畫機制逐條白話解說   以都市更新條例為基礎,輔以完整函釋分類   著重實務操作,兼顧官方、實施者與地主觀點   旁徵博引,相關函釋與會議紀錄最完整   引用資料與出處文號最正確   穿插大量圖解與表格,艱澀法規不再難懂   近百頁容積獎勵圖文解說   近50頁同意比例疑難解說   規劃9篇專題,深入分析重要機制   穿插8個爭點思考,可作為延伸課題演練   適宜做為地主權益參考、業界工具書、大學教學用書   搭配另書「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都市更新公共利益」,   完整呈現實務與理論全貌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中心

為了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作者黃照惠 這樣論述:

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財產權,財產權為基本權之一種,其內涵基於自由主義之發展,為自由權之內涵,具有對抗國家對於國家主體之人民的權利,然而財產權具有資源有限性之特徵,社會整體發展需要個人財產之最大化,並且將其利益分配全體國民,此理論脈絡下發展出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概念。是以,社會發展需藉由個人財產提供公用,對於財產權之保障由存續保障轉型為價值保障,在與個人財產社會義務契合時,得肯定徵收之公益性與必要性,有徵收則應有補償,然此提供公用之過程對於原所有權人而言,即是權利之犧牲,為公益目的而犧牲,與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違反所造成之權利損失不同,此即為特別犧牲理論,意即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

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臺灣特有之土地管理制度,依都市計畫法令規範所設,為臺灣都市規劃進入現代之指標,從民國53年起,隨都市計畫區域逐步形成,型塑現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法規範。司法實務上亦有釋字第336號、第742號、第747號等解釋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永久保留、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徵收地上權爭議問題,然而是否符合財產權之保障,仍有疑義。本文基於基本權保障之觀點認為,財產權仍有對抗國家行為之基本權內涵,則若政府已無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徵收,給予合理之補償,則應解編公共設施保留地,解除對於基本權之限制;若仍有徵收可能的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應盡速發放補償金,而非長期不作為方式,以期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得以實質落實。在具體的作法上可透過強化民眾參與決策過程、建置審議的合作機制及人民請求解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司法救濟途徑處理。

遺贈稅.財產移轉圓滿計畫(十版)

為了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作者黃振國 這樣論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自106年5月起有了重大變革!原10%之單一稅率,改為三級累進稅率。相較於單一稅率之遺產稅、贈與稅之租稅規劃,累進稅率之租稅規劃需要更專業的知識。諸多修正,改寫了遺贈稅節稅暨財產移轉規劃之大布局。房地合一2.0新制啟動,如何因應?高資產者如何重新擘劃,留住畢生積蓄之最大值?就讓房地、財稅雙料達人以最精彩的圖文、經驗開啟您的智慧之門!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限的問題,作者楊明儒 這樣論述:

私人土地一旦被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上即受有相當之限制。然而,長年以來各需地機關慣以徵收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卻礙於財政經費不足而延宕多年,甚至數十年,仍未辦理徵收。在需地機關依法取得該土地前,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雖然可以繼續作原來之使用或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惟因使用上受有限制,且有須依地方政府所定期限,自負拆除之義務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之風險,致使市場價格大受影響。在唯待政府徵收之前提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徵收前之移轉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實有違反最終被徵收時免稅之意旨,故86年時土地稅法增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並設有

「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之特殊採認規定」之但書。然而,該但書實質上係使免稅規定僅生「遞延課徵」效果,而非真正免除稅捐負擔。甚而使原為「免稅」之美意,轉而形成加重土地承受人適用較高累進稅率之情形。此等實質租稅效果,究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抑或屬立法時思量不周之疏失,有待釐清。如係立法者有意為之,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課徵稅捐之基本原則;如屬立法時之疏失,則有無其他更為適宜且不違原立法理由、目的及課徵稅捐基本原則之租稅措施可行?